继承一半房产要按多少付诉讼费?继承一半共同共有房产诉讼费 继承 共有房产

日期:2021-09-14 06:17:14     提问者:135****9016    

5个回答

  • 135****9783

    2021-09-14 08:51:35

    沈某秋诉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钱某忠应归还沈某秋借款本息416万元,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因钱某忠未按调解书中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沈某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沈某秋发现钱某忠曾购买一套独体别墅,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钱某名下,遂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查明虽房屋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为钱某,但购房时钱某尚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本案中,诉争房产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吗?出品 | 小军家事团队本文共计5508个字,大概10分钟读完钱某、沈某秋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要旨父母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该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且为纯获利益的赠与,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予的意思表示,此后子女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现该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应当认定属于子女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案号一审: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执异初字第7号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00678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40号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秋一审第三人:钱某忠一审第三人:陈某民 沈某秋与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某秋于2013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钱某忠、陈某民归还借款本息等590余万元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钱某忠应归还沈某秋借款本息41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陈某民对其中380万元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钱某忠、陈某民未按照(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沈某秋履行还款义务,沈某秋于2013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86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此后又于2014年8月26日恢复强制执行。因法院查明钱某忠、陈某民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沈某秋的债务,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9日,沈某秋再次向一审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钱某忠向其借款后曾购买位于嘉善星岛花园96幢的独体别墅,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钱某名下,该房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钱某忠的财产,故要求法院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1947-1号执行裁定,对嘉善星岛花园96幢独体别墅进行权属查封,并张贴查封裁定和通知,向被执行人钱某忠及家属进行了告知。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人钱某忠来法院就查封房产事项提出了异议,后异议人钱某知悉法院将要处置该房产,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嘉善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钱某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09年9月,钱某忠以女儿钱某名义与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嘉善星岛花园96号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323.53平方米(权证实际面积323.5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472478元。2009年9月17日,钱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0万元,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一份给钱某忠。2009年10月14日,钱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42156元,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缴款人为钱某)。2010年1月8日,该房产按揭贷款230万元经中国银行嘉善县支行批准发放,贷款归还期限30年,自2010年2起每月应归还银行贷款约1.6万元(金额逐年递减)。至2015年8月11日,钱某忠及与其有经济利益的关系人通过转账及直接缴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92万余元,尚欠贷款本金197万余元。又查明,2009年11月30日,钱某忠与陈某协议离婚,在嘉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钱某由陈某监护,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则由钱某忠负责;嘉善星岛花园96号楼房产权归女儿钱某,该房产按揭贷款前十年仍由钱某忠支付,十年后由女儿自付;钱某忠在嘉善恒隆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收益)和陈某在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及嘉兴美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收益)均归女儿钱某所有;位于嘉兴翰林府第17幢501室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但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钱某忠负责还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钱某忠承担。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以钱某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二、已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关于第一个问题,钱某认为应以登记为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通过合法登记取得了相应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足以排除执行。沈某秋则认为争议房产系债务人钱某忠举债购买,购房后又转移到自己子女名下,按揭房贷又由债务人偿还,其名义上的形式物权不能对抗客观实际的事实物权,应判定钱某忠为实际物权所有人。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这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登记机构方面的原因,为此本案不能机械地以房产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有关权利判定真正的权利人。本案钱某忠为争议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属不完全出资,虽然按揭贷款以钱某名义,还贷也从钱某账户出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贷款合同时,钱某刚满18周岁,尚在学校就读,如无父母以共有人的身份承诺用房产作抵押并开具收入证明,按揭贷款是无法完成的,现如今钱某仍无稳定的收入来源,还贷主要靠钱某的父母,钱某对此并无贡献,因而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钱某的财产。关于第二个问题,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仅指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以孩子名义购买的房产同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钱某忠夫妻离婚时虽然有将争议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的约定,但此时钱某已成年,双方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庭调查,争议房产交房后即由钱某父母出资操办装修,之后钱某的爷爷奶奶及钱某忠均曾居住于此,钱某偶尔回国小住,仅有后来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上的交付行为,也不宜认定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钱某。因此根据签订购房合同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及之后数年的还贷和房屋装修均由钱某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无独立的经济来源的实际,该房产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物权的登记,仍应属于钱某忠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钱某忠在大量外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仍利用各种资源归还本属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贷款,规避执行,其女儿钱某要求排除对该房产执行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钱某忠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在有外债的情况下登记在其女儿钱某的名下,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嘉善星岛花园96幢独体别墅应属原钱某忠家庭共有,而非钱某个人所有。

    0

其他4条回答

  • 答主头像

    137****3400

    2021-09-14 06:48:55

    沈某秋诉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一案,彼此达到民事调解书确定钱某忠应偿还沈某秋贷款等额本息贷款416万元,法院出示了调解书给予确定。但因钱某忠未按民事调解书中的时间执行还贷责任,沈某秋向法院申请办理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判决结束程序执行后,沈某秋发觉钱某忠曾选购一套独体独栋别墅,并将房地产备案在其闺女钱某户下,遂再度向法院申请办理修复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清虽房子买房合同上的购房者为钱某,但买房时钱某尚为在校生,无单独的经济来源。此案中,诉争房地产会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吗?荣誉出品 | 小刚家务事精英团队文中总共550八个字,大约十分钟看完钱某、沈某秋执行异议之诉之诉裁判员要义家长在二人夫妻感情续存期内以未成年子女为名选购住房并付款“首付”、申请办理“住房贷款”,该个人行为事实上归属于赠予,并且是纯获权益的赠予,不用未成年子女做出接纳的确立意思表示。而在儿女成人后,家长在离婚协议书中再度做出赠送的意思表示,自此儿女以自身为名申请办理涉案人员房地产支配权备案,足可评定其有接纳赠送的意思表示。现该房地产备案在儿女一人户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要求“不动产物权采用备案奏效现实主义标准,其开设、变动、出让和解决,自记述于房产登记薄时产生法律效力”,理应评定归属于儿女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其爸爸妈妈一共有,也不属于家中一共有。案号一审:嘉善县老百姓法院(2015)嘉善执异初字第花了7天时间二审:诸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00676号重审:浙江高級老百姓法院(2017)浙民再140号案件再审申请人(一审上诉人、二审上诉人):钱某异议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沈某秋一审第三人:钱某忠一审第三人:陈某民 沈某秋与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一案,沈某秋于2013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规定钱某忠、陈某民偿还贷款等额本息贷款等590多万元等。此案在诉讼历程中两方被告方达到了民事调解书,确定钱某忠应偿还沈某秋贷款等额本息贷款41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三万元,陈某民对在其中380万元及律师费担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做出(2013)嘉善商初字第4611号调解书给予确定。因钱某忠、陈某民未依照(2013)嘉善商初字第4611号调解书承诺的时限向沈某秋执行还贷责任,沈某秋于2013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办理申请强制执行,实行标志为38六万汪义。在实施流程中,彼此被告方曾于2013年11月14日达到和解书,自此又于2014年8月26日修复申请强制执行。因法院查清钱某忠、陈某民户下资产不能偿还沈某秋的负债,故判决结束该次程序执行。2015年3月9日,沈某秋再度向一审院明确提出申请书,觉得钱某忠向其贷款后曾选购坐落于嘉善星岛花苑96幢的独体独栋别墅,并将房地产备案在其闺女钱某户下,该房地产理应归属于失信执行人钱某忠的资产,故规定法院给予被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一947-2号实行判决,对嘉善星岛花苑96幢独体独栋别墅开展所有权被查封,并贴到被查封判决和通告,向失信执行人钱某忠及亲属开展了告之。2015年7月15日,失信执行人钱某忠来法院就被查封房地产事宜提到了质疑,后异议人钱某悉知法院即将处理该房地产,遂向法院明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核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2015)嘉善执异字第24号实行判决,驳回申诉第三人钱某的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清,2009年9月,钱某忠以闺女钱某为名与嘉善汇信购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选购嘉善星岛花苑9六号独栋别墅的房产买卖合同书,承诺总面积323.53平米(所有权证具体总面积323.56平米),房子合同款为3472478元。2009年9月17日,钱某忠根据银行转帐方法向嘉善汇信购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购房款四十万元,嘉善汇信购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一天出具对应的收据一份给钱某忠。2009年10月14日,钱某忠根据银行转帐方法向嘉善汇信购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购房款642156元,嘉善汇信购置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交货相对应数额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交款人为因素钱某)。2010年1月9日,该房产按揭借款2三十万元经中行嘉善县分行准许派发,借款偿还限期30年,自2010年2起每个月应偿还贷款银行约1.六万元(额度逐渐下降)。至2015年8月11日,钱某忠及与其说有经济发展收益的近亲属根据转帐及立即交款方法偿还借款等额本息贷款92万汪义,尚欠借款本钱19七万汪义。又查清,2009年11月30日,钱某忠与陈某离婚调解,在嘉善县民政结婚登记管理办办理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承诺:婚生女儿钱某由陈某监测,教育费用、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则由钱某忠承担;嘉善星岛花苑9六号房子产权年限归闺女钱某,该房产按揭借款前十年仍由钱某忠付款,十年后由闺女自费;钱某忠在嘉善恒隆借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盈利)和陈某在嘉善天昱五金生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绍兴美登自动化科技公司的股权(包含盈利)均归闺女钱某全部;坐落于绍兴翰林府第一7幢501室房地产归闺女钱某全部,但该房子的住房贷款由失信执行人钱某忠承担结清;夫妇一同债务由钱某忠担负。审理一审法院觉得:此案争论的重点是:一、以钱某为名选购的住宅的使用权怎样评定;二、登记在钱某户下的不动产是不是归属于可供执行的家中夫妻共同财产。有关第一个难题,钱某觉得应以备案为标准,登记的房产使用权依照房产登记薄分辨,其根据合理合法备案获得了相对应物权法,是绝对权、对世权,足够清除实行。沈某秋则觉得异议房地产系借款人钱某忠借债选购,买房后又迁移到自身孩子户下,按揭贷款住房贷款又由借款人还款,其为名上的方式物权法不可以抵抗客观性现实的客观事实物权法,应判断钱某忠为具体物权法任何人。做为证明的房产登记薄,只具备“确定的直接证据法律效力”,房产登记薄不具备“肯定”的“直接证据力”,这也是由社会发展的复杂影响的。房产登记薄上记述的物权法情况很有可能与逼真的支配权情况不一致,这不仅有被告方层面的缘故,也有可能有备案组织领域的缘故,因此此案不可以机械设备地以房地产资格证书做为确定的根据,而应依据确认的客观事实将相关支配权判断真真正正的产权人。此案钱某忠为异议房子付款了首付,属不彻底注资,尽管住房贷款以钱某为名,还款也从钱某帐户提款,但依据确认的客观事实,签署借款合同时,钱某才满18岁,尚校园内入读,如无爸爸妈妈以共许多人的真实身份服务承诺用房地产作质押并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住房贷款是没法进行的,目前钱某仍无平稳的收益来源于,还款关键靠钱某的爸爸妈妈,钱某对于此事并无奉献,因此不可以简洁地彻底依照备案状况将房子确认为钱某的资产。有关第二个难题,家中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只指夫妇夫妻共同财产,爸爸妈妈注资以小孩为名选购的房地产一样归属于家中夫妻共同财产。此案钱某忠离婚后时虽说有将异议房地产归闺女钱某全部的承诺,但这时钱某已是年,彼此并沒有确定的赠予和接纳赠送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庭调查,异议房地产拿房后即由钱某爸爸妈妈注资大操大办室内装修,以后钱某的长辈及钱某忠均曾定居在此,钱某有时候归国小住,仅有之后的备案个人行为,欠缺实际上的交货个人行为,也不适合评定该房子的实际产权年限人为因素钱某。因而依据签署买房合同时钱某并未成年人、首付及以后多年的还款和房子装修均由钱某爸爸妈妈及近亲属付款,钱某无单独的经济来源的具体,该房地产尽管在方式上完成了物权法的备案,仍应归属于钱某忠可供执行的家中夫妻共同财产,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被查封该房地产并无不当。钱某忠在很多债务没法偿还的情形下,仍运用各种各样資源偿还本属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贷款,避开实行,其闺女钱某规定清除对该房地产实行的借口不充足,故不予以适用。综上所述,此案钱某忠离异时将夫妻感情续存期内选购的住宅在有债务的情形下备案在其闺女钱某的户下,该形为比较严重影响了债务人的权益,嘉善星岛花苑96幢独体独栋别墅属于原钱某忠家中一共有,并非钱某个人财产。

    查看全文 0
  • 答主头像

    133****3228

    2021-09-14 12:12:13

    沈某秋诉钱某忠、陈某民间贷款纠纷事件,双方达成调停协议,确认钱某忠应归还沈某秋债本利416万元,法院发行民事调停书确认。但是,由于钱某忠没有按照调停书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沈某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沈某秋发现钱某忠曾购买一套独体别墅,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钱某名下,遂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查明虽房屋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为钱某,但购房时钱某尚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本案中,诉争房产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吗?出品 | 小军家事团队本文共计5508个字,大概10分钟读完钱某、沈某秋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要旨父母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该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且为纯获利益的赠与,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孩子长大后,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再次赠与的意思是,之后孩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房地产权利登记,可以充分认定接受赠与的意思。目前,该房地产以儿童一人的名义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地产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在房地产登记簿上登记时生效,应认定为儿童个人所有,不是父母所有,也不是家庭所有。案号一审: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执异初字第7号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江省04民终00678日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江省民再审140日案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秋一审第三人:钱某忠一审第三人:陈某民沈某秋与钱某忠、陈某民间贷款纠纷案件,沈某秋于2013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钱某忠、陈某民还债等590万元。该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停协议,确认金某忠应返还沈某秋借款本利416万元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陈某民对其中380万元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发行(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停书。因钱某忠、陈某民未按照(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沈某秋履行还款义务,沈某秋于2013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86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此后又于2014年8月26日恢复强制执行。由于法院发现金某忠、陈某民名义财产不足以偿还沈某秋的债务,决定结束这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9日,沈某秋再次向一审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钱某忠借款后,购买了位于嘉善星岛花园的96栋独立别墅,将房地产登记为女儿的钱某名义,该房地产应属于被执行人钱某忠的财产,要求法院检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1947-1号执行裁定,对嘉善星岛花园96幢独体别墅进行权属查封,并张贴查封裁定和通知,向被执行人钱某忠及家属进行了告知。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人钱某忠来法院就查封房产事项提出了异议,后异议人钱某知悉法院将要处置该房产,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嘉善执行异字第21日执行裁定,驳回事件外人金某执行异议。另外,2009年9月,钱某忠以女儿钱某的名义与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嘉善星岛花园96号别墅的商社买卖合同,约定面积323.53平方米(票实际面积323.56平方米),房价347278元。2009年9月17日,钱某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嘉善汇款职业有限公司支付房费40万元,嘉善汇款职业有限公司同日发行相应的收据给钱某忠。2009年10月14日,钱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42156元,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缴款人为钱某)。2010年1月8日,该房产按揭贷款230万元经中国银行嘉善县支行批准发放,贷款归还期限30年,自2010年2起每月应归还银行贷款约1.6万元(金额逐年递减)。至2015年8月11日,钱某忠及与其有经济利益的关系人通过转账及直接缴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92万余元,尚欠贷款本金197万余元。又查明,2009年11月30日,钱某忠与陈某协议离婚,在嘉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钱某由陈某监护,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则由钱某忠负责;嘉善星岛花园96号楼房产权归女儿钱某,该房产按揭贷款前十年仍由钱某忠支付,十年后由女儿自付;钱某忠在嘉善恒隆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收益)和陈某在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及嘉兴美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收益)均归女儿钱某所有;位于嘉兴翰林府第17幢501室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但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钱某忠负责还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钱某忠承担。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以钱某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二、已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关于第一个问题,钱某认为应该以登记为准,已经登记的房产所有权根据房产登记簿来判断,其通过合法登记获得相应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足以排除执行。沈某秋则认为争议房产系债务人钱某忠举债购买,购房后又转移到自己子女名下,按揭房贷又由债务人偿还,其名义上的形式物权不能对抗客观实际的事实物权,应判定钱某忠为实际物权所有人。作为证据的房地产登记簿,只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房地产登记簿没有绝对的证据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正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这既有当事人一方的原因,也有登记机关一方的原因,这个案件不能机械地以房地产证明书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根据明确的事实判定真正的权利人。本案金某忠为争议住宅支付首付,不完全出资,贷款以金某的名义,贷款也从金某账户支付,但根据明确的事实,在签订贷款合同时,金某刚满18岁,还在学校学习,父母作为共享者约定抵押房地产发行收入证明书,贷款不能完成,现在金某还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贷款主要依靠金某的父母,金某对此没有贡献,所以不能简单地根据登记情况把房子认定为金某的财产。关于第二个问题,家庭共同财产不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以孩子的名义出资购买的房地产也是家庭共同财产。本案钱某忠夫妻离婚时虽然有将争议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的约定,但此时钱某已成年,双方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庭调查,争议房产交房后即由钱某父母出资操办装修,之后钱某的爷爷奶奶及钱某忠均曾居住于此,钱某偶尔回国小住,仅有后来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上的交付行为,也不宜认定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钱某。因此根据签订购房合同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及之后数年的还贷和房屋装修均由钱某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无独立的经济来源的实际,该房产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物权的登记,仍应属于钱某忠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钱某忠在大量外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仍利用各种资源归还本属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贷款,规避执行,其女儿钱某要求排除对该房产执行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钱某忠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在有外债的情况下登记在其女儿钱某的名下,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嘉善星岛花园96幢独体别墅应属原钱某忠家庭共有,而非钱某个人所有。

    查看全文 0
  • 答主头像

    136****0165

    2021-09-14 15:14:21

    继承按房产的价值收取诉讼费。首先看你所属的地区,房产按多少元一平计算,然后你要继承的面积乘以每平的单价,计算出来一个数字。以这个数字为标的收取诉讼费。具体每平方房产的价格到当地法院咨询。

    查看全文 0
  • 答主头像

    131****0037

    2021-09-14 10:46:01

    具体费用承担原则,谁起诉,谁预付,谁败诉,谁支付

    查看全文 0
无数据

您查看的问题暂时没有人回答哟~~

长沙拼团购房236群(231)
  • 牛转乾坤:这个楼盘价格波动大么?
  • 回忆:我建议你们去楼盘看看。
  • 大头:也可以直接咨询置业管家。
111人申请入群

相关问答

相关百科

最新问答
手机号码验证
点击更换图片
获取验证码

提交验证代表您已阅读并同意《楼盘网服务使用协议》

* 根据国家网信办最新规定,只有进行身份认证的 用户才能进行相关信息发布。

成功

你的回答已提交后台审核

你的回答提交失败
请重新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