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江市商品房拆迁怎么算房子价格补钱 价格 房子 商品房拆迁

日期:2015-11-11 13:36:00     提问者:135****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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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0****2823

    2015-11-11 13:58:53

    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一律以房屋拆迁公告前被拆迁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户口簿、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但出生、军人复转退、高、中等院校的毕业生、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除外);规划部门停办修房、建房许可证;房屋发证机关停办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公房租凭过户、抵押以及落实房屋政策手续;工商部门停止办理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如违反,所办手续无效,并对当事人从严查处,同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并报批准拆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拆迁港、澳、台胞和侨胞的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按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未列入重点工程的市政建设工程拆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涉及的绿化带、树木、管线、人防等公共设施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拆迁人与有关单位联系,依法按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还房或者按《九江市拆迁房屋结构补偿标准》(附件一)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结合折旧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或以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附件三)予以补偿。因公用道设置、楼梯和消防通道的建设,影响还房面积的由被拆迁人按比例分摊。就地还门面的均在商场内以柜台形式归还。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也可由房屋使用人按同等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非法转让、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房的使用人,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使用权。
       拆除非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形式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市政、公益事业、重点工程建设拆除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一)对要求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住宅房屋的,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8平方米),按附件一、四计算购买;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二)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异地偿还的住宅房屋,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增加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地段因素增减标准》(附件四)。
       (三)对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附件一、二、四执行。
       (四)由房管部门管理的住宅房,还房超出原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后由使用人按基准价(附件一)购买,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使用人按商品房价购买,产权归使用人所有。
       如无单独阳台、厨房、卫生间的,还房时应按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本数)设计一套阳台、厨房、卫生间,不算还房安置面积;原住房有独立的厨房或卫生间、阳台的,还房时应扣除。公、私房还房时,公共楼梯、公用过道对产权调换的部分不作分摊,但超出还房面积以外的部分应分摊。
       第二十八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超过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申请及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公证人员到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绘制图形,拍摄照片,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和异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临街营业务。
       (一)有产权证书或直管公房非住宅营业用房承租本;
       (二)有经过房管部门批准的由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在临街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
       (三)有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已领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被拆迁营业房的营业执照;
       (四)有在拆迁公告发布时,该营业房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依法纳税凭证。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安置确需就地还房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立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从拆迁范围内最后一户搬出之日起算;支付拆迁过渡费自腾空被拆房,上交销匙时起算。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间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月付给被拆迁人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过渡期延长在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安置补助费增加50%;超过六个月最高可增加到100%。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但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人按前款标准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和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附件三)。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至20个月止,该标准为最高限额。
       企业因拆迁需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计发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付给拆迁搬家补助费。一次性搬迁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每户每次搬家补助费300元。因拆迁过渡或异地安置涉及子女转学,户口迁移等,教育、公安等部门应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楼层的安置,应按照搬迁先后、面积套户型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分配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原安装的水电表、电话、有线电视等,在拆迁时,按规定的标准和一套还一套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附件五)。
    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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