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房产,可否由一方单独转让 房产 离婚

日期:2016-11-28 21:56:49     提问者:138****4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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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7****6910

    2016-11-29 11:39:25

    李某与左某于1996年结婚,在2003年8月,李某以个人名义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置了营业用房一间。同年12月领取了房地产权属证书。2004年8月,李某与左某离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各自随父母居住,无房屋财产分割”。至 2006年5月,李某将该房屋卖给王某,要求登记机关为之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机关要求李某偕同左某共同办理时,李某称左某已无法联系。对于这一登记件能否受理,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该房屋为李某与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应该由李某原来的配偶左某书面表示同意转让后方能受理;二是认为,虽然左某并不一定会知道有这一房产,但是左某是否知道有该房产以及如何分割,是李某与左某之间的事,登记机关毋须干预,因此可以受理登记;三是建议采用公告的方式,如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再予以受理。 这一案例实际上涉及到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报应当如何审查的问题。对于登记机关应当如何审查,无论理论界、司法界和业内人士,都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权属登记制度介于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之间,而按这两种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都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实质性审查是难以做到的,权属登记仅仅是为了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而并不创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登记机关也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因而,只应负形式审查义务。这两种不同的看法各有其理由,今后也只能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完善而逐步统一。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是:登记机关只要是按登记办法的规定,并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就是履行了审查的职责。 尽注意的义务,应当包括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有无逻辑上的问题进行审查。在本例中,一方面,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地约定了“无房屋财产分割”;而另一方面,李某又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这一房屋权属证书是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营业用房后领取的。两者之间并不一致。因而,无房屋分割这一表述是不准确或是不真实的。存在的一种可能是:左某在与李某离异时已知道李某买房,但由于事先已与李某约定房屋归李某一方所有,因此左某就认为没有可分割的房产了,所以作了“无房屋财产分割”的表述。而这种状况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房屋一间归李某所有”或“房屋一间原已约定为李某一方所有”,否则,就会让人产生“左某是否知道有该房产”的联想。当然,由于当事人并不一定熟谙法律,没有注意表述的严密,因此,并不能排除该房屋事先已约定为一方所有的可能。 假设房屋已约定为李某一方所有,按2000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如双方已约定房屋归李某一方所有,李某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该书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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