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代为登记的房产,为什么不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些房屋属于什么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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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847
2015-09-22 23:03:0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对于这些直接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代管的房屋大部分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因种种原因而未能直接行使其权利。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有几种情况:有的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清;有的是虽有明确的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下落不明;还有一些是因其他原因(如不能提供有效的登记文件)未能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产权。这些房产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当事人取得了有效的证明文件或是主张自己的房产权利等),可以由产权人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目的,主要在于完善产籍的记载。代管的房屋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虽由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但本质上并不属于登记机关所有的房屋,因此,不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产权统计报表指标解释》,应属于其他房产。登记机关自有的房屋也就是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也称直管公房。直管公房不同于无入主张权利的房屋,也不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是明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应由登记机关代为主张权利。登记机关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与其他公民或是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因而,对于登记机关自有的房屋,也要发房屋所有权证。修改前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因为“直接代为登记”这一文字上的表述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同,因而,有一部分人对登记机关自有的房屋是否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生了歧义。实际上第二十一条规定中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范围仅是指该条所列的几种情况,不包括直管公房。为使这一规定更为明确,建设部在2001年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时,将该条中原来规定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一款删去,而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范围限于该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内,嗣后,前述的歧义应当不会再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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