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要求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办理抵押登记,如不予办理当事人就要告登记机关不作为,应如何处理? 抵押登记

日期:2015-09-23 10:06:59     提问者:134****5057    

1个回答

  • 139****6823

    2015-09-23 10:18:20

    设定抵押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已到期的债权上设定抵押权,看起来有违设定抵押的本意。但是现行的法律,并未禁止在已经到期的债枚上设定抵押。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也并不禁止在已经到期的债权上设定抵押。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编第六章(消灭时效)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提出担保者,亦同”。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关于“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基本相同。当事人在已经到期的债权上设定抵押,其目的可能已不仅仅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有时是为了在出现多个债权人时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日后,这一抵押行为在民事上的合法性极易引发争议,而登记机关难以事先了解此类情况。在目前并没有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应慎重办理。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诉登记机关不作为,也可以待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确定后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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