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为什么要对登记的定义作出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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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601
2015-09-24 12:26:49《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这一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此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定义作出新的规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既关系到登记的性质,又关系到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登记的定义作出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1.作为“登记办法”,首先应当界定什么是登记。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这里说明首先是“依法”,就是登记应当按法定的程序、规定的登记要件以及登记事项适用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其次是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两部分:一是“房屋权利”,包括了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二是“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指当事人的异议登记、司法或行政机关的查封等事项。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登记的定义作了不确切的表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登记的规定是“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确权”是自1987年以来登记机构对权属登记工作主要程序的表述。但是随着对物权和不动产登记理论理解的加深、物权法理论的应用,以及“确权”理论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对权属登记更为确切的表述应是“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①登记机关只对无争议的权利进行登记,“确权”不是登记机关的职责,而应是司法和仲裁机构的职责;②登记机关对程序合法、提供要件齐全、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没有冲突、没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房地产权利就应予登记,登记的目的是为将该物权进行公示)。房屋权属登记是一种行为,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这种记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完成物权公示。3.有利于合理界定登记机构的责任。目前,登记机构还是行政机关,登记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所以,一旦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要求行政复议,司法机关或复议机关就将对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为行政诉讼的标的,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行为不合法,应当撤销的也是行为,而不是权属证书;如果行为合法,就不应当被撤销。如果是确认产权的行为则有所不同,应是确认产权的结果准确无误。如:当事人持公证文书及相关登记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以后,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是向公证机构作了不实的申报,从而撤销了该项公怔。从这一事例中可以看出,虽然登记机构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但登记的结果、对产权的认定则是错误的。因此,是确认产权的行为还是记载于登记簿进行公示的行为,有时会关系到登记的合法性以及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确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具有过错,国家赔偿也是过错归责原则。《房屋登记办法》据此规定了“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者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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