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当事人瞒报成交价,登记机构对房价进行评估,这是否与《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 房价 成交价

日期:2015-09-24 13:34:37     提问者:132****2586    

1个回答

  • 139****3975

    2015-09-24 13:36:35

    当事人瞒报成交价除了减少当事人应交纳的税收外,很容易形成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立了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规定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但在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当事人作不实的申报并没有处罚条款。因此,各地管理机构大多采用技术手段来防止这种违法行为,其中主要是对转让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同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建立的制度。但房地产评估是中介行为,不宜由登记机构利用公权力提出评估的要求,且对房地产进行评估还增加了交易当事人的负担。因而,《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物权法》实施后,登记机构不应再要求对成交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各地对当事人瞒报成交价有一些好的经验,并非一定要由登记机构提出对房价进行评估。江苏一些城市的做法是:由税收征管部门按实际成交的案例制定当地各种房产的成交参考价,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与成交参考价比较接近的,按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征税;申报的成交价格与成交参考价差异较大的,由税收征管部门告知成交价格偏离正常价格水平,并允许当事人重新申报,并告知不重新申报将以评估价计征税收;当事人不愿重新申报的,由税收征管部门出资聘请评估机构对房地产进行评估,然后按评估结果计算应交纳的税款。实行这一办法后,既不增加交易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瞒报成交价的现象也大大减少,登记机构也不用再要求对房价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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