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产经评估价值10万元,但担保的贷款数额为20万,登记机关可否予以办理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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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750
2015-10-13 23:26:05《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抵押权在行使时能起到担保所应当具有的作用。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权外,一般还应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为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另作约定的毕竟属于极少数。因此,当担保的债权与抵押物的价值相等时,已不能保证抵押权的实现(香港回归祖国以前,港英当局就规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的70%)。设定抵押权虽然是抵押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在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3月23日所发的联合通知中,也没有将抵押物的价值列入审核的范围。但是,担保法已对这一问题作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已能证实担保的债权已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时,登记机关不应为其办理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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